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评吴某诉浙江全季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黑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外观设计专利区别设计特征认定系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过程,应综合考虑专利文件、现有设计文件予以客观准确认定。如在专利区别设计特征方面,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亦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差异,则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吴某系涉案“杯子(萌猫保温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专利图片显示杯身杯盖比例约为2:1,整体近似圆柱形,杯盖近似半球形,上部有一对三角形耳朵,正面为左右对称的三道胡须,背面有一向外弧形翘起状的尾巴,杯身接近底部处设有一分隔线,底部弧形内收(见图1)。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是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4月,吴某在浙江全季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全季公司)经营的京东网“FACE全季专卖店”购买了黄色小猫保温杯产品一个。产品外包装显示监制商黑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黑马公司)、制造商全季公司。产品系一杯子,杯身整体呈圆柱形;杯盖为猫脸造型,整体近似半球形,上部有一对三角形耳朵,正面设计有眼睛、三道胡须、鼻子和嘴巴(见图2)。吴某认为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将全季公司、黑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余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亦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结合两者其他设计部位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区别设计特征是一项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是该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是外观设计专利得以授权的前提,亦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司法实践中,区别设计特征认定却是侵权案件审理中最难以操作、争议最大的问题,往往直接影响侵权比对结果的差异。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的难点均在于如何认定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
一种观点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圆柱形杯身、半球形杯盖均属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应在于杯盖上猫耳朵、胡须、尾巴的组合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胡须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缺少专利尾巴设计,结合两者耳朵、杯盖弧度、杯身底部分隔线等差异,应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虽然圆柱形杯身和半球形杯盖较为常见,但涉案专利中杯身杯盖设计与现有设计仍存在一定差异,结合涉案专利载明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应认定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在于整体形状,其中矮胖形的类似于子弹头的整体造型结合三角形猫耳朵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相同的矮胖形的子弹头设计和耳朵设计,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系艺术美感与产品实用功能的有机结合,与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也因此,国际上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并不统一,或是采用工业产权保护,或是采用版权保护。无论是工业产权保护亦或是版权保护,均强调权利客体应具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或独创性。 我国现行法律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范畴。创新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作为专利客体的外观设计应符合创新性要求,如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外观设计被授权后,任何人可以该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简单组合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区别设计特征系外观设计专利得以授权的前提。区别设计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判断标准虽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区别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疑更具有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