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的适用标准,表面上看,好像松紧带,其实是一场近乎于拉锯战的局面。于此又不得不表述一个旁支——为什么要对四十一条一款在适用中,加以控制。因为,在现实中,代理人将案件寄托于四十一条一款,其重大背景往往是——商品/服务不类似,又或者商标知名度尚不够高。当商品不类似,要求保护的商标没有高知名度(甚至没有强显著性)的情况下,要求商评委启用四十一条一款,实际是要求商评委在突破《区分表》限制的同时,架空了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十三条、三十一条之规定。遏制大宗抢注,有意义,但法律条款之间的结构与平衡、防止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缺乏法理根据地拓展垄断范围,同样值得关注。所以,四十一条一款,在裁判者的适用中,置于两个问题的中间,采信标准真真是不定的。
东莞商标注册公司告诉您在司法导向的背景下,多份法院判决,回应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在适用中的重要问题。两个案子大名鼎鼎,第一个当属(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判决(以下简称“659号”判决)。该判决一手撑起两重天,一次解决了两个重要的问题——
问题一,商标局能不能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现在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
659号判决指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只应适用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规制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自此,解决大宗抢注、扰乱秩序的四十一条一款(现在的四十四挑一款)的正义之剑,又被授予了商标局。虽然是“参照适用”,但总算也是可以适用了。
问题二,抢注多少算“大宗”、算构成了对于秩序的扰乱。
659号判决指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泰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样”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数一数,被抢注的商标标识数量是7枚。判决提及的注册件数是14件——14件也算多。那么今后,再不要说上百件才算多,几十件不算啥之类的话了。
第二个案子,是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475号。475号判决指出“刘某某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壹加壹’等商标。刘某某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475号判决所涉及到的被抄袭的商标标识数量同样不算多。而且还关注了同一个被申请人,针对同一枚商标,在多个类别申请的情形。“数量多”好像又有了一个新的观察角度,不仅包括被抄袭的权利人的数量多,而且包括针对同一个权利人的商标的抢注的数量多(类别多)。
而针对同一个权利人的商标的抢注的数量多,目前又的法律适用角度,即原因《商标法》第四条,强调商标注册申请应是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规定。针对同一个对象,针对数十个类别、多次集中抢注,能够转换思路,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与第四条做结合或选其中之一使用,或许也是解决方案之一。
659号与475号案之后,2017年年初的《商标审理标准》颁布, 现行《商标审理标准》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适用情形,有以下规定:
2.2.1: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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